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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基良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31民终153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判决日期

2022-03-28

词:

【承包合同】、【合同】、【建设工程】、【利息】、【转包】、【合】、【合同的履行】、【程序合法】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

 

【正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湘31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基良,男。

  现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明,男,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华,女,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兵,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基良、郑云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朝阳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基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基良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胡基良与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跃公司”)签订的,并非与郑云明签订。

  胡基良也自认了上述事实,该合同直接与安跃公司产生法律关系。

  因此,原审认定郑云明与胡基良存在分包关系是错误的。

  2、胡基良提供的欠款凭据系安跃公司因复工复产,法定代表人郑云明无奈情况下出具的。

  该欠款凭据并非正式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依据不足。

  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

  欠款除部分材料款外,大部分系民工工资,故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情形下,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实际分包工程给郑云民,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2、一审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基良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郑云明,郑云明又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

  工程虽未竣工,但在吉首市住建局主持下结算。

  原审判决郑云明按结算金额支持工程款利息、连带责任,判决正确。

  二、上诉人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合同结算、合同性质否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不成立。

  1、上诉人称合同主体系安跃公司与胡基良,违背客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称合同未正式结算,否认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称本案系劳务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不成立,判决结果无实质影响。

  4、上诉人否认郑云明分包工程、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不成立。

  5、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利息有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云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未涉及到答辩人。

  答辩人未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也无异议。

  被上诉人胡基良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资、房租、材料款781,000元,利息54,670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

  后续利息以7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享有债务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吉首市金地明珠商住楼项目,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后又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郑云明(安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帮平、杨玉贞,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

  2013年12月8日,被告郑云明基于该分包行为与原告胡基良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将金地明珠商住楼G栋的劳务分包给胡基良。

  2020年5月11日在吉首市住建局的见证下,被告郑云明与胡基良签订了《安跃房地产吉首金地明珠商住楼项目G栋》的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未完成的工程总量人工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郑云明尚欠原告胡基良工程款781,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与被告郑云明签订的《安跃房地产吉首金地明珠商住楼项目G栋》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以按照此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三、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单位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

  现就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被告郑云明等人,其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

  被告郑云明基于该分包行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将金地明珠商住楼G栋的劳务分包给胡基良,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被告均不具备相关的建设资质亦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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