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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李某某、瞿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安全罪一审

审理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2018)陕0728刑初66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判决日期

2018-12-24

词:

【共同犯罪】、【从犯】、【赔礼道歉】、【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第六条第二款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第一项  第二十条第二项  第二十条第三项  第二十条第四项

 

【正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8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某,男。

  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镇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俞建、程开富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用200颗“敌百虫”兑2两白酒和8斤水,抹在自家所养的两条牛身上用来杀虫,结果两条牛中毒而死,李某某便电话联系贩卖牛肉的被告人瞿某某和黄某某,叫他们前来购买牛肉。

  瞿某某、黄某某得知信息后,商议以牛是中毒而死为由压价购买后合伙做生意。

  当天下午,二人到了李某某家经讨价还价,最终以3200元买成两头牛,并在李某某家将两头牛剥宰成牛肉,共有200余斤。

  28日早上,被告人瞿某某、黄某某把牛肉运到镇巴县平安镇集市上销售,以每斤25至3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康某某、毛某、姚某甲、毛某某、康某、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魏某某、何某一、谷某某、贾某某等人,共销售60余斤,收入现金755元,其余为欠账。

  当天下午瞿某某、黄某某二人将未卖完的牛肉拉到西乡县准备销售给牛肉摊贩,但未联系到买主,后拉回到瞿某某在西乡县的家里。

  29日,瞿某某得知卖毒牛肉的事已案发,镇巴县平安镇市场监管所正在调查,便将剩余牛肉赠送给文某一、文某二、康某乙、程某甲、谢某某、瞿某甲等亲戚朋友食用。

  经对涉案牛肉抽量送检,每公斤牛肉含“敌百虫”0.48毫克,“敌百虫”为有毒物质,是国家颁布的食品常见禁止添加剂名单中的禁用物质。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因病去世。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1、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承担7550元赔偿金。

  并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表示愿意赔偿,但均辩称赔偿金7550元应由他们和黄某某三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用200颗“敌百虫”兑2两白酒和8斤水,抹在自家所养的两条牛身上用来杀虫,致两条牛中毒死亡,李某某便电话联系贩卖牛肉的黄某某(已病故)收购,黄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瞿某某,被告人瞿某某、黄某某得知信息后,商议以牛是中毒而死为由压价购买后合伙出售牛肉做生意,当天下午,二人到了李某某家经讨价还价,最终以3200元买成两头牛,并在李某某家将两头牛剥宰成牛肉200斤。

  次日早上,被告人瞿某某、黄某某把牛肉运到镇巴县平安镇集市上进行销售,以每斤25至3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康某某、毛某、姚某甲、毛某某、康某、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魏某某、何某一、谷某某、贾某某等人,共销售牛肉60余斤,得现金755元,其余为欠账,当天下午瞿某某、黄某某二人将未卖完的牛肉运到西乡县准备销售给牛肉摊贩,但未联系到买主,后将牛肉拉回瞿某某西乡县的家里,29日,被告人瞿某某得知镇巴县平安镇市场监管所正在调查毒牛肉事件,便将剩余牛肉赠送给文某一、文某二、康某乙、程某甲、谢某某、瞿某甲等亲朋食用,部分抛弃在西乡县古城大桥下。

  经对涉案牛肉抽量送检,每公斤牛肉含“敌百虫”0.48毫克,“敌百虫”为有毒物质,是国家颁布的食品常见禁止添加剂名单中的禁用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侦办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的身份信息。

   3、镇巴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西乡县市场监管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相关情况的回复”,证实案发后市场监管部门从各消费者手中追回了有毒、有害牛肉28.7斤,瞿某某在西乡古城大桥下扔掉了30余斤。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来给牛杀虫的“敌百虫”系其子李某乙购买,李某乙现外出务工,无法查找销售商。

   5、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对瞿某某、黄某某销售的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牛肉进行了“敌百虫”成分鉴定,意见为:每公斤牛肉含“敌百虫”0.48毫克。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家扣押了白色外包装瓶的“敌百虫”空瓶一个及牛肉22.7斤,由镇巴县公安局保存处置。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存放“敌百虫”的现场和屠宰死亡耕牛的现场进行勘验及提取照片。

   8、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证实食品中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敌百虫”,结合检验报告,每公斤牛肉“敌百虫”含量0.48毫克,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9、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其在入户走访贫困户时,李某某告诉他3月27日用敌百虫和酒给牛杀虫时,两头牛都死了,后给牛贩子打电话把两头牛卖给黄某某,黄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将两头牛买走并现场屠宰,他得知后便向兴隆食药所报告了此事。

   10、证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18年3月27日其父亲李某某用敌百虫和酒兑制了杀虫药给牛和羊杀虫,结果两头牛都死了,其父亲李某某就联系黄某某来买牛肉,黄某某和瞿某某在他们家将牛杀了,第二天早上将牛肉带走。

   11、证人蒋某二证言,证实2018年3月27日下午6点钟,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背牛肉,他到李某某家后见到黄某某和瞿某某在李某某家剥牛肉,第二天早上他和李某乙帮忙把牛肉背到公路上。

   12、证人康某某、毛某、姚某甲、毛某某、康某、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魏某某、何某一、谷某丙等证人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早上在被告人瞿某某、黄某某手上买过牛肉。

   13、证人文某一、文某二、康某乙、程某甲证言,证实2018年3月29日瞿某某给他们赠送过牛肉。

   14、同案犯黄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3月27日,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他家两头牛不行了,让他去买,他就联系了瞿某某一同前往李某某家,在路上他告诉瞿某某说李某某的牛是因为身上抹了敌百虫而死,以此压低价格。

  后来二人到了李某某家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的两头牛,并于当天在李某某家将牛剥了,第二天在平安共销售有60余斤牛肉,得现款755元,部分牛肉是赊销的。

   15、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死的牛而将其卖给被告人瞿某某,被告人瞿某某为牟利,将明知是有毒的牛肉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首起犯意,系本案主犯,应承担主犯责任,被告人瞿某某积极参与犯罪,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能真诚认罪、悔罪,故可对其从轻判处。

  二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赔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辩称应由他们同黄某某三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因本案三人是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某现已死亡,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瞿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敌百虫”空瓶一个、牛肉22.7斤由扣押机关镇巴县公安局销毁;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在汉中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四、由被告人李某某、瞿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55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专用结算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晓慧 审 判 员  曹小平 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 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兰 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 人民陪审员  谢林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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