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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
【正文】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04刑初80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96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12月出生,汉族,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2016年3月28日因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7日执行期满释放。 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影协助工作。 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牡丹江XX学院学生张某向其男友被告人于某某提出分手,于某某误认为与张某同学被害人宋某某有关。 同月28日11时许,于某某来到牡丹江XX学院通过张某找到宋某某,宋表示他二人分手与自己无关。 于某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照宋某某头部、左手连砍数刀,张某见状上前拉架,被于某某将其额头划伤。 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头皮伤伴颅骨外板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以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3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共计100470元。 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同意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牡丹江XX学院学生张某向其男友被告人于某某提出分手。 因于某某与张某相处时,张某同学被害人宋某某曾给张某打过电话,于某某认为张某提出分手与宋某某有关。 同月28日11时许,于某某来到牡丹江XX学院通过张某找到宋某某,宋某某表示他二人分手与自己无关。 于某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照宋某某头部、左手连砍数刀,张某见状上前拉架,被于某某将其额头划伤。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某某头皮伤伴颅骨外板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因伤于2016年3月28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3417.5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富某、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视频光盘,证实于某某将宋某某砍伤的原因及经过; 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于某某的到案经过; 证据3.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于某某的身份及年龄; 证据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及其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5.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证据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证据7.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417.58元; 证据2.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在该院脑外科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家属陪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砍伤,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医疗费16000元,其中13417.58元有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二)护理费6000元,可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37.74元计算11天,即1515.14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11天,即1100元,符合相关规定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四)交通费1440元,按照每天3元计算11天,即33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五)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 以上共计16065.72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保护。 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1606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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