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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刘幸福劳务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2016)黔0523民初932号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判决日期

2016-04-01

词:

【劳动争议】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

 

【正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523民初932号 起诉人刘幸福,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2016年3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幸福诉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起诉人诉称:自己于1983年10月应征入伍,参加了对越还击作战任务后于1986年退伍,被金沙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金沙县大水窖酒厂从事后勤工作,之后调到源村分厂工作。

  2002年因酒厂生意不景气,发不起工资,便主动响应厂方领导提出的职工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的号召,外出云南以务工为生。

  2015年回来后才知道自己已被酒厂无故开除,经于2015年10月15日向金沙县信访局和金沙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申请处理,均回复让我申请仲裁,我于2016年3月11日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6)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基于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产生的,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的国有企业单位改制,当事人双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幸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朝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雷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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