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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汉周与江晓钦、黄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案
【正文】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81民初2276号原告:洪汉周,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之1,身份证号码:440************817。 被告:黄克荣,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0************090。 被告:江晓钦,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5************837。 原告洪汉周与被告黄克荣、江晓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克荣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荣、江晓钦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克荣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4日的利息为32400元);2.被告江晓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黄克荣以自身发展经济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晓钦对被告黄克荣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同意被告黄克荣与原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该事实有二名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 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名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黄克荣、江晓钦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洪汉周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洪汉周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洪汉周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份,证明被告黄克荣、江晓钦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克荣因自身发展经济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洪汉周借到现金30000元,借款人黄克荣、担保人江晓钦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是主体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该借条有两被告签名确认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黄克荣向原告洪汉周借款30000元,并订立借条1份交原告洪汉周存执。 借条主要内容:因自身发展经济需要资金,兹有黄克荣向洪汉周借到现金30000元。 被告黄克荣在借条上留下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黄克荣、担保人江晓钦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 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黄克荣向原告洪汉周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案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洪汉周可随时主张被告黄克荣付还借款,现原告洪汉周请求被告黄克荣付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洪汉周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洪汉周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晓钦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洪汉周与被告江晓钦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江晓钦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洪汉周起诉被告黄克荣还款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原告洪汉周起诉被告黄克荣还款时一并请求被告江晓钦对被告黄克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克荣、江晓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克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洪汉周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江晓钦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洪汉周负担707元,被告黄克荣、江晓钦连带负担1213元。 对于被告黄克荣、江晓钦应连带负担的费用,被告黄克荣、江晓钦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洪汉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八俊人民陪审员 洪成名人民陪审员 洪少霞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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